关于第75236619号“XPL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PLUS及图 75236619

阅读:131533 2025-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洲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会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75236619号“X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沙特阿拉伯王国第1445004128号“X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亚洲核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会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75236619号“X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沙特阿拉伯王国第1445004128号“X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商号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井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模仿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足见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势必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化妆用品加工合同;

  3、化妆用品出口货物保险单;

  4、化妆用品出口货物的出口单;

  5、化妆用品货物生产图片、出运图片、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沐浴露”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审理决定异议不予受理,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9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援引在先有效的中国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规定,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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