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东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0日对第64543802号“惠哆松鼠HUIDUOSONG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转让而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数量较多,类别分散,存在转让出售的情况,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存在被提起异议申请的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0544183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注册、转让、出售情况;
2、申请人发展介绍及宣传报道情况;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4、公益活动情况;
5、网上店铺及产品情况;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小淘皮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王东(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果冻”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惠哆松鼠”与引证商标一“三只松鼠”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精制坚果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贝领冠BEILINGGUAN及图”、“百草蜂及图”等五十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存在商标售卖情形。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