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乔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月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65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2323802号“DZLDUOZOUL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447958号“DUO ZOU LU”商标、第20705506号“DUOZOULU”商标,第63903967号“DUO ZOU LU”商标、第63877823号“DUO ZOU L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商标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1、网页搜索及截图资料;2、部分店铺信息;3、获奖资料;4、广告宣传资料;5、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DZLDUOZOULU”,指定使用于第25类“防水服;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内衣;风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