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77208号“金味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味厨 9177208

阅读:74883 2025-09-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齐艳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77208号“金味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004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齐艳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77208号“金味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3004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图片、委托加工合同、贴牌设计记录、送货单、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至2024年0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蜂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图片;2、聊天记录;3、委托加工合同、贴牌设计记录、账单;4、产品检测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5、产品宣传册;6、送货单、销售单、出库单;7、其他委托加工合同。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油;醋;调味酱;番茄酱;食用淀粉;蜂蜜;糖;咖啡;茶”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2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调味品;调味酱油;醋;调味酱;番茄酱;食用淀粉;蜂蜜;糖;咖啡;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尚具有生命力的商标,应当给予适度的容忍,在使用证据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过于严苛,证据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即达到证明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图片、证据2聊天记录、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贴牌设计记录、账单、证据4产品检测报告、证据5产品宣传册、证据6送货单、销售单、出库单、证据7其他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在醋、调味料、糖果、麦芽蜜膏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调味酱油;调味酱;番茄酱;蜂蜜;糖”商品与上述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调味品;调味酱油;调味酱;番茄酱;蜂蜜;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食用淀粉;咖啡;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调味品;调味酱油;醋;调味酱;番茄酱;蜂蜜;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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