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巴尔虎右旗草原行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云云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4704760号“云牧西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0832号“西旗及图”商标、第44913213号“西旗天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西旗”主要用于西旗羊肉等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西旗羊肉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享誉度较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具有“搭便车”之嫌疑,难谓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明显主观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混淆误认。四、其他类似情形的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片;冷冻肉;牛肉片;羊肉片;牛肉;包装好的肉;加工过的肉;以肉为主的预先准备好的菜;食用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9类肉、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云牧西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西旗”、引证商标二“西旗天绿”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