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华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59597046号“ACE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534045号“I-AC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33851号“I-AC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i-ACEMAN”品牌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专利证书;朋友圈在先使用证据;销售合同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的证据未体现在第12类商品上的使用,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媒体对被申请人推出的MINI系统品牌子品牌“ACEMAN”的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同时提交了时间戳认证视频及证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史成猛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在“摩托车;自行车”上商品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4年8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第7类“雕刻机; 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和发票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其他证据或未体现商品、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自行车”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