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 & L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钰美人化妆品厂(个人独资)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9831536号“锐舒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第16657493号“欧舒丹格拉斯”商标、第3827870号“欧舒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L'OCCITANE/欧舒丹”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肥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享有更为广泛的保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全国专柜信息;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档案信息;欧舒丹产品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L'OCCITANE欧舒丹”宣传使用网页公证;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罗旺斯欧舒丹(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官网内容打印页;“L'OCCITANE欧舒丹”品牌受保护记录;百度、搜狗等关于欧舒丹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9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类香精油、香、香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锐舒丹”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