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13723号“石门聂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石门聂氏 69413723

阅读:79799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省邵武聂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钰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9413723号“石门聂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聂氏”用在“咖啡、茶、白糖、肉馅饼、面粉”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的原创,通过…

  申请人:福建省邵武聂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钰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9413723号“石门聂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聂氏”用在“咖啡、茶、白糖、肉馅饼、面粉”等相关商品上为申请人的原创,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逐渐提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4401193号“聂氏nieshi”商标、第72774573号“聶氏19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汉字“石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中汉字“石门”为地名,用于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甜食”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4年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白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东莞卉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蛋糕”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援引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甜食;调味品;营养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石门聂氏”构成,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且该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糖;食用淀粉;茶;营养强化米(未煮过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饼干”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饼干;甜食;调味品;营养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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