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尔塔消费者电池有限股份两合公司(共同申请人:瓦尔塔迈科电池有限公司、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万悦星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0607397号“VAN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167号“VARTA及图”商标、第158168号“VAR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或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瓦尔塔/VARTA”在中国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上对申请人和瓦尔塔品牌的介绍;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产品手册、产品实物照片、店铺门店照片;投放广告的计划书、电台广告监测报告;参加行业内相关展会的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在中国荣获的部分奖项;京东、天猫销售信息及产品的评价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变更记录、服务合同;《商标独家授权证明》公证认证件复印件;向多家中国大陆公司出口商品的配套装箱单、发票、提单和相应产品图片及翻译;宣传海报及活动照片;类似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答辩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移动电源生产和销售,争议商标已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已经与答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5、争议商标由答辩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反而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另援引了第32079724号“VARTA 瓦尔塔蓄电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认定由五个字母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10件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事实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事实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6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逆变器(电)”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交流整流器和反向变流机电开关和开关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逆变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蓄电池;交流整流器和反向变流机电开关和开关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
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