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秀雷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北京扶光星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八戒呼呼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6441497号“OxyBlo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0850号“快治 O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2308号“O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
2、申请人介绍、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及产品介绍等;
3、申请人微博截图;
4、产品手册;
5、销售页面截图;
6、申请人店铺信息;
7、相关宣传报道;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平台主页、店铺截图;
2、宣传海报;
3、相关评价反馈;
4、发货单、合同、平台账单;
5、产品备案;
6、相关发票;
7、商标设计理念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润发乳;护发素”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OxyBloom”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认读外文部分“OXY”、引证商标二文字“OXY”,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