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88421号“罗曼丽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罗曼丽莎 67088421

阅读:152340 2025-09-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龙恒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7088421号“罗曼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83024号“蒙…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龙恒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7088421号“罗曼丽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第2079906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5273398号“蒙娜丽莎 MNLS”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140234 “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71252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3371621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0711599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8460562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847235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第6094455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6243359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62763109号“蒙娜丽莎 MNLS”商标、第6405376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6470211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民事判决书;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陶瓷地砖”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建筑陶瓷知名品牌证书;

  5、十一五国际技术支撑计划重点项目;

  6、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陶瓷行业十大畅销品牌”;

  7、“陶瓷板”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政府质量奖、佛山市政府质量奖等相关荣誉;

  8、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9、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10、相关裁定、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9期、第1912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三至十二、十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和第19类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十八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罗曼丽莎”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九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十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构成要素、文字含义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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