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2781号“依宝 EB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61424号“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59025号“EBA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及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9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箱、木或塑料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装瓶用木箱、袋子用非金属封口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玩具箱、木或塑料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玩具箱、木或塑料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外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装瓶用木箱、袋子用非金属封口夹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玩具箱、木或塑料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箱、木或塑料梯、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