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54857号“66 肠道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6 肠道节 79354857

阅读:62840 2025-09-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4857号“66 肠道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0400D号“ROUTE66及图”商标、第63543970号…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4857号“66 肠道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0400D号“ROUTE66及图”商标、第63543970号“ROUTE66及图”商标、第3477136号“陆陆顺LULUSHUN 66顺”商标、第23530525号“66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80645号“NORTH 66°”商标、第74391429号“NORTH 66°”商标、第26591333号“66LENS”商标、第71971143号“ROUTE66及图”商标、第73075168号“溜溜梅子 66”商标、第46042758号“66及图”商标、第15851113号“66公里及图”商标、第10298925号“66”商标、第19568878号“66 IFUEL”商标、第15548866号“66 GD及图”商标、第74598675号“NORTH 66°”商标、第72901538号“66及图”商标、第G1278650号“NORTH 6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及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4、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引证商标的裁定、决定书等;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宣传报道等材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十三、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五、十七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

  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66”,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维生素、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66”与引证商标六、九、十二、十五、十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及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节”,其使用在复审商品及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七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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