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07036号“上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7678号“上美世纪”商标、第11791073号“上美汇”商标、第23452190号“上美生活”商标、第57997389号“上美茶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托儿所服务;宠物寄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馆;茶馆;酒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