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文德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3501号“HIWIND 海文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87007号“HIWIN”商标、第14387006号“HIWIN”商标、第1307023号“HIWIN”商标、第543333号“HIWIN”商标、第15814833号“航天海鹰 HIWING”商标、第13473586号“艾维德 I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附工商登记、企业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室内升降桌的电动致(起)动器等商品上,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维持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升降机、室内升降桌的电动致(起)动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