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作成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67654737号“ZRA&SOFTNE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ZARA”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所有商标也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显然不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囤积商标、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知名度。被申请人扰乱商业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ZARA”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2、排名情况;3、在先案例;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及其ZARA品牌的报道和介绍; 6、购货合同、发票;7、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授权书;8、关于在各大商场“ZARA”品牌租赁服装专柜的部分发票、店铺清单;9、营业收入、审计报告;10、广告发布协议书、广告宣传图片及广告宣传费用清单;11、申请人“ZARA”商标注册清单;12、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在第18类“皮包;登山杖”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1月7日的第187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3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ZRA&SOFTNESS”与引证商标四“ZARA”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包;登山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钱包;登山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