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振宇(原申请人:卢全龙)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84805号“茶父手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卢全龙转让予现申请人齐振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22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4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茶父手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茶父”,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