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63632号“蕉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霞 76763632

阅读:64113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无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6763632号“蕉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17952549号…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无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76763632号“蕉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342784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第17952549号“bananaunder”商标(第9类)、第32785911号“BANANAUNDER”商标、第37779507号“BANANA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分别已经在伞、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蕉下”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仅未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积极申请与“蕉下”高度近似的“蕉下昼望”、“蕉下透野”、“蕉下昼望透野”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核定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简介;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信息;招股书;审计报告;所获荣誉;国图检索报告;媒体宣传报道;维权记录;购物网站、社交媒体官方账号截图;产品质检报告;行业排名信息;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经营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由申请人提交的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权利基础进行维权,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蕉霞”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蕉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区分明显,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6763632号“蕉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霞 76763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5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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