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蕞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冬冬
委托代理人:宁海县正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2日对第72443818号“清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清雨”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381884号“清雨”商标、第58372110号“青雨”商标、第34434499号“青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清雨”品牌溶胶剂产品宣传销售证据;产品展会现场图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无效申请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决定书;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解协议;看聊天记录流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5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分离和脱胶用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丙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件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清雨”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