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碲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鑫龙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0158490号“鑫帝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73239号“碲铂”商标、第27655202号“碲铂”商标、第5440643号“碲铂DI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并易助长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实体店铺、部分宣传截图、销售数据、部分合同、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制礼品包装带”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制礼品包装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