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修水县雅澜家具厂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66405238号“福至雅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营“雅兰”床上用品的生产和销售,雅兰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19984号“雅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8510号“雅蘭 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复制和摹仿,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属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模仿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民事判决书、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2、关于认定“雅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引证商标四受保护的记录;4、申请人 “雅兰”系列商标荣誉证书;5、有关“雅兰”的媒体报道情况;6、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7、申请人“雅兰”品牌的宣传证据;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枕头;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书柜;床架(木制);家具;沙发;竹木工艺品;床垫”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3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家具非金属部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福至雅澜”与引证商标一“雅蘭”、引证商标二“雅蘭寶”、引证商标三“雅蘭深睡”、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雅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具门;枕头;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书柜;床架(木制);家具;沙发;竹木工艺品;床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家具非金属部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未能答辩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