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86241号“至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至得 36886241

阅读:100534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商伟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文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科耐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6886241号“至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合作以来,已建立长达十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抢…

  申请人:商伟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文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科耐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6886241号“至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合作以来,已建立长达十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抢注了第17类“至得”商标,被申请人不仅使用了与申请人“至得 ZHIDE及图”商标及包装外观设计,甚至直接将包装上公司名称修改为假公司名称,直接对外销售与申请人相同的产品,从而在市场上与申请人形成竞争。被申请人在长期合作期间抢注争议商标,违反职业道德与公平竞争原则。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将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产品图片;2、对账单;3、银行流水信息;4、收据;5、微信聊天信息;6、企业信息;7、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保护膜相关商品上擅自使用“至得”商标明显侵犯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所有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81747号“至得 ZH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传统生产建筑防水卷材塑料膜的企业,早在2017年就开始生产“至得”相关商品,并寻得与申请人方合作,被申请人产品越好越好的情况下,申请人开始抢注第17类商品项目的商标。争议商标已在塑料膜商品上大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联系,在市场上获得消费者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产品购销合同;2、收货确认书;3、明细账本;4、发票;5、照片。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科耐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纺织用塑料纤维;非纺织用塑料线;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非包装用塑料膜;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于2024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予广东省科耐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2、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9981747号“至得 ZHIDE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火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市场流通领域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未就在先权利事实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非包装用塑料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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