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封市捌壹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凤鸣乾坤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69406099号“凤鸣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2224354号“汴梁凤鸣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4272号“汴梁凤鸣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汴梁凤鸣斋”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而且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其具备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如果被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以抄袭、复制的方式进行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推广、获奖情况、非遗名录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蔬菜罐头;腌制水果;牛奶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开花豆;五香豆;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加工过的花生;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花生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元宵;月饼;饼干;蛋糕;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凤鸣斋”与引证商标一“汴梁凤鸣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等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