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勐腊易武福元昌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岩问龙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对第57884514号“岩龙福元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42027号“福元昌FUYUANCHANG”商标、第37116410号“福元昌For you change”商标、第37289163号“福元昌号”商标、第17582161号“易武福元昌YIWUFUYUANCHANG”商标、第46126495号“百年福元昌”商标第14382148号“陈升福元昌及图”商标、第19142548号“陈升福元昌”商标、第14382175号“陈升福元昌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及其“福元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应进行合理避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损害。四、“岩龙”是烈士姓名,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福元昌”商标的发展信息;2、各引证商标信息;3、相关媒体报道;4、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5、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6、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食用淀粉、饼干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果、食用淀粉、面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果、食用淀粉、面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