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53880号“徐驿武林风火锅式冒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徐驿武林风火锅式冒菜 48153880

阅读:75578 2025-09-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超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对第48153880号“徐驿武林风火锅式冒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武林风”商标是申请人推出的一档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融武术、竞技及娱乐为一体的电视文娱节目名称,《武林风》节目自2004年…

  申请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超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对第48153880号“徐驿武林风火锅式冒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武林风”商标是申请人推出的一档以武术搏击比赛为主题,融武术、竞技及娱乐为一体的电视文娱节目名称,《武林风》节目自2004年推出以来经持续播出,在国内及世界各地持续举办各种大型赛事,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武林风”商业标识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2337617号“武林风及图”商标、第61017919号“武林风及图”商标、第17112637号“武林风及图”商标、第7241760号“武林风”商标、第14260381号“武林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武林风”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项目上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在多件裁定中,“武林风”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所承载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均被予以保护,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武林风”商标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所承载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百度百科检索关键字“河南广播电视台”信息打印页;2017年河南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方案;百度百科检索关键字“武林风”信息打印页;租赁合同、舞美制作合同、广告推广合同、行程委托合同、演员演出合同及发票收据等;优酷网、土豆网、腾讯视频、爱奇艺等平台检索截图打印页及相关公证书;节目视频截图;媒体报道;申请人及《武林风》节目所获荣誉奖项证书;申请人“武林风”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4年10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4年8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审计;会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上,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货物展出;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徐驿武林风火锅式冒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武林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武林风》栏目所获奖项、部分网络视频截图、媒体报道等可知,申请人及其前身河南电视台自2004年制作播出的电视节目《武林风》已为广大电视观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武林风》节目知名度的取得包含了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综合考虑,《武林风》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基于前述的较高收视率及知名度对应关系,申请人在《武林风》电视节目中提供广告服务、播出广告并获得相关受益是电视台运营的基本模式,同时,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通过提供《武林风》电视节目提供广告、播出广告服务并获得相关受益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武林风》电视节目已获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故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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