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鸿祥文化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7084859号“DAL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61741106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3050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64631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DAZZLE(地素)”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DAZZLE”(地素)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2、“DALLING”、“DAZZLE”有道词典相关释义;
3、在先案件裁定;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所获荣誉、证书;
6、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
7、申请人营业收入、纳税金额和市场份额资料;
8、申请人“DAZZLE”品牌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以及市场占有率资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网页截图等打印页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补充提交了异议决定等打印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4年8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拍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DALLI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品质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