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45126号“张新庆仲景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张新庆仲景堂 71545126

阅读:188716 2025-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界仲景堂经方传承医学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80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国内享有极高声誉,“仲景”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

  申请人:世界仲景堂经方传承医学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80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国内享有极高声誉,“仲景”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第71545126号“张新庆仲景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名下第145357号“仲景及图”商标、第1720413号“仲景及图”商标、第3583460号“仲景及图”商标、第3779522号“张仲景”商标、第3779523号“仲景及图”商标、第3779525号“仲景养生”商标、第4007272号“仲景”商标、第4098360号“仲景堂”商标、第4288130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4288131号“张仲景养生坊”商标、第9443972号“仲景及图”商标、第9443982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10847831号“张仲景及图”商标、第11176760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14271709号“仲景太子金”商标、第15781089号“仲景及图”商标、第28380669号“仲景养生坊”商标、第44874468号“仲景及图”商标、第44883124号“张仲景”商标、第52043636号“仲景卫材”商标、第52731758号“仲景及图”商标、第58628454号“仲景艾之清及图”商标、第63913965号“仲景及图”商标、第67341136号“仲景养生及图”商标、第67345158号“仲景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经过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原异议人及“仲景”品牌产品宣传资料、销售资料、获奖荣誉、社会活动资料、知名度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张新庆仲景堂”,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止痛制剂;医用药膏”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16214号、第145357号“仲景及图”、第3779522号“张仲景”、第3779525号“仲景养生”、第4098360号“仲景堂”、第4288131号“张仲景养生坊”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眼药水;去头皮屑的药物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仲景”,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用于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816214号“仲景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45126号“张新庆仲景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域差异较大,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于2023年9月20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3年11月23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二十六的核准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蚊香;药物饮料;婴儿食品;艾卷;营养补充剂;医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商标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物饮料;膳食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中药;人用药;医用浴剂;医用营养饮料;药物饮料;艾卷;营养补充剂;医用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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