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昌邑市佳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6日对第36395212号“倍圣客BEISHENG 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57296号“必胜客”商标、第30837270号“必胜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704630号“必胜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第43类餐厅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息以及销售的产品信息、相关介绍和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并非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基于品牌战略规划和经营发展需要进行的注册,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包装和售卖页面、在先案例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0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倍圣客”与引证商标一“必胜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必胜客”在文字组合、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倍圣客”与引证商标三“必胜客”在文字组合、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