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凯撒精酿 KAISERWIN 69417577

阅读:115829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赛多-私人酿酒厂本贝格沃尔纳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999号第69417577号“凯撒精酿 KAISERWI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1日向…

  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凯赛多-私人酿酒厂本贝格沃尔纳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999号第69417577号“凯撒精酿 KAISERWI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46189号“KAISER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的二级销售商,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却申请注册近似商标,恶意明显。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历史和重大事件;2、从原异议人官网上打印的关于其凯撒啤酒获奖情况的简介;3、2009年原异议人委托其他公司印刷啤酒罐的信函及翻译;4、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5、中国独家代理进口商协议及翻译、经公证认证的中国独家进口商或经销商协议、经过公证认证的商标权协议;6、2006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北京嘉思特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出具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7、2009年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北京嘉思特签订的协议;8、北京嘉思特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出库单;9、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2010年在《食品工业科技》特刊上为“凯撒 KAISERDOM”啤酒所做的广告;10、参展及产品销售资料;11、2012-2013年申请人通过其法人杨玉良的弟弟杨国良向北京嘉思特购买“凯撒”啤酒的情况统计;12、2013年出库单;13、原异议人的著作权证书;14、在先决定书、判决书;15、其他相关证据。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999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凯撒精酿KAISERWIN”指定使用于第32类“精酿啤酒;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包括非酒精或低酒精啤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大麦啤酒;调味啤酒;黑麦啤酒;精酿啤酒”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商号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仍存在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大麦啤酒;调味啤酒;黑麦啤酒;精酿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KAISERWIN”等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及认可。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名下“KAISERWIN”品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共存市场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凯撒”啤酒所获部分荣誉证书;产品图片;部分检测报告;经销协议书;百度检索结果;参展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包括非酒精或低酒精啤酒)”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3999号决定中不予注册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大麦啤酒;调味啤酒;黑麦啤酒;精酿啤酒”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KAISERWIN”与引证商标“KAISERDOM”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包括非酒精或低酒精啤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作出决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存在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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