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小松XIAOSONG 65171682

阅读:135060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金莱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7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418726号“KO…

  申请人:广东金莱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7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418726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75268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6301号“小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注册的第97156号“KOMATSU”商标、第733482号“KOMAT’SU”商标及第886738号“小松”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减弱和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小松”和“KOMATSU”是原异议人及其中国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和域名,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工程机械行业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超出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相关报道、简介及公司行为守则等;

  2、“小松”、“KOMATSU”的变革历史、资料手册及相关商品介绍;

  3、原异议人代表处、子公司、代理店一览表、简介及相关主体资料等;

  4、“小松”和“KOMATSU”商标注册信息;

  5、“KOMATSU”域名注册相关资料等;

  6、“小松”和“KOMATSU”商标宣传推广使用的相关照片、合同、发票、广告摘页、报道、检索结果、网络搜索结果等;

  7、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相关介绍、合同书、协议书、发票、活动照片、审计报告、产品销售额、纳税申报表、所获荣誉证书等;

  8、原异议人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等的相关报道;

  9、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及在先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10、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材料;

  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小松XIAOS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帐篷用灯;灯泡;灯;电灯;手提灯;照明灯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16301号“小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8726号、第30875268号“KOMAT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灯;乙炔发生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土方工程机器和器械”商品上的“小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等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崧”与“松”字的含义、涉及“小松”的诗词摘录、企业信息、小崧的网络搜索结果等打印页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提交了相关报道、公司章程、销售协议、域名检索结果、注册证、参加活动发票、照片、销售合同、在先裁定、财务报道等光盘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帐篷用灯;灯泡;灯;电灯;手提灯;照明灯具;风扇(空气调节);家用电风扇;风扇式加热器;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个人用电风扇;电风扇;便携式电风扇;无线电热水壶;电热水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净化器(家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家用空气净化器;空气净化装置”商品上,2023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第886738号“小松”商标、第733482号“KOMATSU”商标曾于2014年12月22日在商评字[2014]第104905号《关于第3579014号“小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在反铲挖掘机、轮式装载机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异议复审案中第3579014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6月3日。

  原异议人的第886738号“小松”商标、第733482号“KOMATSU”商标曾于2014年12月22日在商评字[2014]第104895号《关于第3193793号“小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在反铲挖掘机、轮式装载机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异议复审案中第3193793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

  4、我局于商评字[2015]第5284号、商评字[2015]第32319号、商评字[2015]第32320号、商评字[2015]第32321号等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的“KOMATSU”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其中文商标“小松”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5、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第7、8、9、10、11、2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围绕原异议人“小松”商标反复申请与之近似的“小崧”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英文商标“KOMATSU”与其中文商标“小松”已形成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KOMATSU”商标时,能够与“小松”商标联系起来。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小松”及对应拼音“XIAOSONG”组合而成,与原异议人的“小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含义无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KOMATSU”(可译为“小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风扇;风扇式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灯;热储存器;水加热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在第7、8、9、10、11、2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围绕原异议人“小松”商标反复申请与之近似的“小崧”商标。由此,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的行为难谓巧合。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小松”和“KOMATSU”作为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域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对原异议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其第97156号“KOMATSU”商标、第733482号“KOMAT’SU”商标及第886738号“小松”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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