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青岛品质精酿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74998516号“漓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3379号“漓泉”商标、第76658513号“漓泉 1998”商标、第3707208号“漓泉”商标、第1543047号“漓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介绍、网站页面、申请人发展历程资料;2、申请人品牌来源、设计合同及发票、设计文件;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网络图及经销商名录、网络销售资料及客户评价;4、所获荣誉、驰名商标批复;5、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赞助活动的资料、店面照片、租赁合同及发票;6、客户满意度调查;7、维权照片及处罚书;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并非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或抢注,其申请注册是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有所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漓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