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 食玩猫 73567044

阅读:132053 2025-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泽友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1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4115696号“食玩 B…

  申请人:罗泽友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71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4115696号“食玩 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综合娱乐公司,“食玩”是使用在附带食品玩具上的注册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的第12484523号“食玩 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

  3、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囤积恶意,具有不正当的嫌疑,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扰乱市场秩序。其在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被异议商标,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3、“食玩”相关商品系列;4、“食玩”商品销售页面;5、线下销售照片;7、出货单;8、微博相关宣传及线下宣传;9、投稿和专栏讨论;10、被异议人商标申请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115696号“食玩BANDAI SHOKUGAN WWW.BANDAI.CO.JP/CAND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方式、内容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文文字“食玩”,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67044号“食玩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系出自善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在先案例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动物训练”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认为:

  1、由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文字“食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称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提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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