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曜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风禾尽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2655023号“KEARS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22548号第42类“KERAST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明、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KEARSARE”与引证商标“KERASTAS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护理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发店和美容院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