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637507号“KEARS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EARSARE 82637507

阅读:158253 2025-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曜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风禾尽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37507号“KEARS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8658号“KERASTASE”商标、第G1686528号“KERASTASE”商标、第1058…

  申请人:上海曜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风禾尽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37507号“KEARS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8658号“KERASTASE”商标、第G1686528号“KERASTASE”商标、第10580312号“KERASTASE”商标、第13572395号“KERASTASE DISCIPLINE”商标、第G758889号“KERASTASE REF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内容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资料及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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