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黎芙蓉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13146号“FLEUR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具匠心设计创作的,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09373号“FLEU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女式)钱包;背包;小背包;手提包;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小山羊皮;皮肩带;家具用皮装饰;皮制鞍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94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专用化妆包、包、信用卡包、钱包(钱夹)、手提箱、行李箱、皮革制包、(女式)钱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小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专用化妆包、包、信用卡包、钱包(钱夹)、手提箱、行李箱、皮革制包、(女式)钱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