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骏兴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3007号“陇和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2124号“和鲜”商标、第21964531号“和鲜”商标、第28284211号“和鲜”商标、第29641693号“和鲜”商标、第30436359号“和鲜”商标、第30954806号“和鲜”商标、第38953302号“和鲜”商标、第39105193号“和鲜”商标、第56929357号“和鲜”商标、第80817773号“和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汉堡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