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路特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46612号“ROBO LOG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99545号“ROBOSTORE”商标、第67811271号“如祺 ROBOTA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
我局复审认为,因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字形、含义及字母构成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定服务亦类似,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