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冰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517613号“冰溪 BINS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714号”商标、第10108273号商标、第17610940号商标、第39077185号商标、第18230108号商标、第14793313号商标、第257828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七经撤销连续三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其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使用在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其在可可、茶饮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糖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糖、营养补充剂、果汁冰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