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风行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桂洲
异议人广州风行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桂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42221号“风行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风行郎”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饮料(以奶为主);奶制品;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57240号“风行 SINCE1865及图”、第60640702号“风行 牛在身边·奶更新鲜 SINCE 1865及图”、第44324656号“风行小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烹饪用椰浆;果酱;果冻”等。被异议商标“风行郎”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风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饮料(以奶为主);奶制品;食品用果冻(非甜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的“风行”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2221号“风行郎”商标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奶饮料(以奶为主);奶制品;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