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赢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格尔企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72338443号“拍拍享 PAIPAIJ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47937号“拍拍贷”商标、第53561193号“拍拍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金融领域上在先使用“拍拍贷”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地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在行业内及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媒体报道、部分荣誉证明、企业慈善活动报道;
2、申请人软件著作权证书及使用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拍拍屋”、“拍拍亭”等商标。被申请人并无金融相关的宣传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使相关消费产生误认,并未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英文“PAIPAIJOY”得到了国外消费者喜爱,为更好的宣传产品及扩大国外业务市场,故中英文商标组合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收银机;智能手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手提电话;电缆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拍拍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