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67784号“DQO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QOQ 72167784

阅读:25690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奶油王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阳华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2167784号“DQO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246672号“DQ”商标、第35568887号“DQ”商标、第567…

  申请人:美国奶油王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凤阳华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2167784号“DQO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246672号“DQ”商标、第35568887号“DQ”商标、第56747918号“DAIRY QUEEN”商标、第50429460号“DAIRY QUEEN”商标、第29240028号“DAIRY QUEEN”商标、第34080652号“DAIRY QUEEN”商标、第52009732号“冰雪皇后”商标、第34092416号“冰雪皇后”商标、第29234937号“冰雪皇后”商标、第46442254号“冰雪皇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093173号“DQ及图”商标、第5479967号“DQ及图”商标、第5479968号“DAIRY QUEEN”商标、第5795730号“冰雪皇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4、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5、相关在先案件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成材教育有限公司于2023年0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2024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12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冷冻糖果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所熟知的“DQ及图”、“DAIRY QUEEN”、“冰雪皇后”标志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规定。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2167784号“DQO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QOQ 721677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39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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