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珠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焱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80807号“MASC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9118433号“爱上玉儿美 MASCARA CLUB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12907666号“MYSCARA”(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处于续展宽限期内。在适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时,应当考虑公众日常生活经验及通常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在使用中未造成公众对商品种类特点的误认,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沐浴露;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香水;洗面奶;非医用漱口剂;香精油”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该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睫毛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引证商标一的效力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