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14656号“徽联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徽联汇 82214656

阅读:131476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沪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万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4656号“徽联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2697号“徽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

  申请人:安沪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万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4656号“徽联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22697号“徽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食物雕刻;食品装饰;蛋糕裱花;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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