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AYKAL SNOW 74040386

阅读:77799 2024-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五大连池市火力元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五大连池市火力元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040386号“BAYKAL SN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五大连池市火力元天然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五大连池市火力元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040386号“BAYKAL SN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YKAL SNO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苏打矿泉水;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4229号“SNOW及图”、第3628279号“SNOW”、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40386号“BAYKAL SN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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