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信美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06861号“AMO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8781号商标、第3628782号商标、第44812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撤三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去色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在“肥皂;洗涤剂;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食品色素;皮肤绘画用墨;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为在“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玻璃清洁剂;抛光制剂;砂纸;香料;美容面膜;双眼皮贴;面霜;香水;唇膏;香袋;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车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现为在“洗发液;洗衣剂;牙齿美白贴”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美容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美容皂;彩妆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用美发制剂;肥皂;沐浴露;洗发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水;美容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美容皂;彩妆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用美发制剂;肥皂;沐浴露;洗发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