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万木一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72420688号“杉杉秀一榀SHANSHANXIU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杉杉 FIRS”等系列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拥有,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862409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第9829735号“杉杉FIRS及图S”商标、第21086003号“杉杉SHA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良意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由于申请人系列商标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强烈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杉杉FIRS及图”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杉杉FIRS及图”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声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为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的相关商标提出本案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基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部分完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部分,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