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新爱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1760661号“中缆工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第756174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19786732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34495443号“公牛及图”商标、第42213609号“智慧公牛及图”商标、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先后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电器插头(触电);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于2018年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不仅没有尽到避让义务,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和不正当竞争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此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使公众混淆误认,还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牛集团简介;
2、荣誉材料;
3、审计报告;
4、引证商标六、七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记录;
5、媒体报道材料;
6、商标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1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USB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于2011年5月27日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引证商标七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于2018年4月11日被我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连接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公牛”商标在“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公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