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俭弟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68304716号“点头梅伯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0339号“伯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987137号“伯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能力,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伯珍”系列商标,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性明显。
三、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伯珍”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商标授权书;
2、“伯珍”百度百科介绍、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
3、伯珍京东自营旗舰店信息、售卖信息及产品评价;
4、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5、委托加工合同和发票;
6、至诚品鉴证书;
7、年货节授权书;
8、产品评价、产品图片、赞助照片;
9、所获荣誉;
10、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