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18878号“沐辰澜海 Muchenlanh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沐辰澜海 Muchenlanhai 68018878

阅读:108961 2025-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沐辰澜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8018878号“沐辰澜海 Muchenlan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925976A号“海澜 HEILA…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沐辰澜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68018878号“沐辰澜海 Muchenlan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925976A号“海澜 HEILAN”商标、第55970047号“海澜优选”商标、第52151959号“海澜臻选”商标、第55940260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第16083060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将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海澜之家”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的存在,其申请多件与申请人“海澜”、“海澜之家”极为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海澜之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申请人的其他与本案相近似的案例都维权成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的百度百科;2015-2018 年年度报告;部分销售发票、门店数量统计;宣传费用统计、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片、相关媒体报道;认定“海澜之家 HEILAN HOME 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的荣誉证据;国家党政领导人及行业各界人士对申请人关注的相关资料;相关维权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波形瓦; 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建筑用金属盖板;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窗; 钢板; 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 金属制窗挡; 集装箱”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沐辰澜海 Muchenlanha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海澜 HEILAN”、“海澜优选”、“海澜臻选”、“海澜之家 HL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沐辰澜海 Muchenlanhai”与引证商标五“海澜之家 HL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海澜之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对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具体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宣告无效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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