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汇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吴加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8535690号“徽泰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汇泰龙”商标已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和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争议商标与第4777279号“汇泰龙HUITA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办公楼、车间、仓库和工人宿舍的照片;认证证书;专卖店照片;官网页面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摘页;荣誉证书;商标注册列表、变更及续展证明;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徽泰龍”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及拼音“汇泰龙HUITAILONG”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固化剂;氯丁胶;墙砖黏合剂;增塑溶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黏合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关联密切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汇泰龙”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离和脱胶用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胶;固化剂;氯丁胶;墙砖黏合剂;增塑溶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